(2016)湘09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柏林与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张佑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柏林,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张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444号原告冯柏林,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佑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佑军,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赫山区。原告冯柏林诉被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桃花江公司)、被告张佑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柏林、被告桃花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佑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干辉、被告张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柏林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桃花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万元,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佑军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提供担保,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一个月归还。此后,被告桃花江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借款给被告本金1880万元,后续借款,基于双方的关系,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都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佑军提供担保,但所有借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桃花江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告桃花江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共计付款178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53.26万元,利息75.3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多次采取电话通知,当面催促等方式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张佑军签名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担保期间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约定义务,现两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判令:1、被告桃花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8.5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张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桃花江公司答辩称:1、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是真实的,但此款的本息已经偿还完毕,答辩人对此不再具有任何未履行完毕的还款义务;2、原告单方面将2014年8月27日5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作为答辩人的借款并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偿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陆续向答辩人6次汇款共计1580万元和答辩人收取原告411万元,返还原告1227万元,属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冯柏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游艇公司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汇款依据一份,欲证明游艇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4份。其中有2014年12月3日汇款450万元,2015年1月20日汇款500万元,2015年4月27日汇款90万元给被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该借款的事实。证据3、《冯柏林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转账200万元,2015年5月23日转账140万元,共计网上转账3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张佑军借款利息表一份,欲证明已收到被告方还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桃花江公司、被告张佑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不持异议,利息约定依法过高,超过部分不应当计付利息;对证据2的三笔付款属实,但不属借款,无关联性,是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网上银行转账是事实,但不属借款,无关联性,是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利息表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来说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没有真实的反映借贷关系。被告桃花江公司、被告张佑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纺织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付款凭证给一份,欲证明原告依合同应付被告货款411万元,已付200万元,余欠211万元抵偿借款。第二组证据、(证据目录2-1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12份。其中2015年2月4日付50万元;2015年2月5日付款400万元;2015年5月6日付款90万元;2015年5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310万元;2015年7月29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0月9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780万元。欲证明2015年5月25日前的4笔付款是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本息,其他付款是业务款项。第三组证据、(14-15)仓储费欠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欠款38.8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款已付300万元,被告还有100多吨货未交付;第三组证据(14-15)不认可。其余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1780万元依据都认可。原告冯柏林为抗辩被告的证据1补充举证证据5、汇款凭据及转账凭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货款给被告及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万元抵偿货款给被告,且被告还尚欠原告100多吨货,原告履行了411万元的《纺织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方所付的200万元为货款属实,另100万元不属于原告方的款项,并且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10月13日还款411万元中有211万元应抵偿借款500万元中的211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柏林的举证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的付款500万元的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能证明原告冯柏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桃花江公司汇款1380万元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的利息计算表,该表不是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抗辩被告证据的补充举证,应当综合被告的抗辩举证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桃花江公司、被告张佑军举证第一组证据《纺织品买卖合同》,能证明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没有双方对该合同履行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可以抵偿原告借款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178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第三组证据仓储费凭据,该凭据没有原告签名,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桃花江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其法定代表人张佑军担保,向原告冯柏林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日原告冯柏林通过中国银行汇款500万元给被告桃花江公司;被告桃花江公司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收到原告冯柏林汇款450万元和500万元,共95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桃花江公司开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月4日偿还原告50万元、2月5日偿还400万元,两笔共计450万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4于27日、5月22日、5月23日3次汇款或转账9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共430万元给被告桃花江公司;被告桃花江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偿付原告90万元、5月25日偿付原告30万元、5月28日偿付原告310万元、7月29日偿付原告300万元、8月24日偿付原告100万元、9月1日偿付原告50万元,10月9日偿付原告50万元、11月20日偿付原告200万元、12月7日偿付原告100万元、12月25日偿付原告100万元共9笔计1330万元给原告冯柏林。综上,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桃花江公司本金1880万元,被告偿付原告本息共计17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能足额偿还本息,于今年5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桃花江公司向原告冯柏林借款1880万元,其中50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其余1380万元虽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已实际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虽抗辩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业务往来款,但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佐证,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纺织品买卖合同》,而该合同涉及标的也仅411万元,且双方对履行情况各持己见,存在合同履行争议,应当另案处理后方可确认,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1780万元,虽被告对自己偿还原告的该1780万元也抗辩称,除偿还原告500万元本息外,其余均是业务往来款,但又没有提供自己应当偿付原告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如购买原告货物等)的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如期足额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情况下诉请判令偿还,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数额:被告借款本金1880万元,扣减按被告累计偿还的1780万元逐笔偿还时间段分段计算本息至本案起诉日止的余欠本息。利息计算、、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因该500万元借款与其他1380万元借款均不是分别逐笔偿还,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被告认为利率约定过高,依法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380万元借款,虽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但借款人被告桃花江公司非自然人,其利息给付应当依法根据双方的借贷习惯给付,双方的借贷利息给付有月利率3%的习惯,本院应当确认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并根据还款情况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经结算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354.2万元(其计算见附表)。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共偿还本息628.57万元,其超额诉请274.37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佑军系被告桃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桃花江公司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承担该5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余1380万元借款,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被告张佑军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桃花江公司至今已偿还借款本息1780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张佑军已尽500万元借款的偿还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佑军承担余欠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柏林借款本息354.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付款期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99元,由被告桃花江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冯柏林负担1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立 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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