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27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66383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姚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波,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629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谷中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本院根据中行宁波分行的申请,依法对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阳光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申请人中行宁波分行称:其与康城阳光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14人抵00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康城阳光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501室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石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与中行鄞州分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并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包括编号为宁波2009总协0022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宁波2009总协0022补001的《补充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9日,康城阳光公司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09年8月28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总协0022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叙作贷款、贸易融资、保函等授信业务,业务合作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7月25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总协0022补00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业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7月30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总协0022补002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业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8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本级字0732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甬石公司向中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0315000732、金额为859989美元、期限为90日的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129000美元,如导致中行宁波分行外币垫款,中行宁波分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后中行宁波分行按约为甬石公司开立了信用证。2015年6月24日,该信用证承兑到期,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中行宁波分行实际垫款730989美元。后甬石公司归还了部分垫款,现尚余垫款本金570780.97美元未还。2015年4月24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本级字0738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甬石公司向中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0315000738、金额为549989美元、期限为90日的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82500美元,如导致中行宁波分行外币垫款,中行宁波分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后中行宁波分行按约为甬石公司开立了信用证。2015年8月3日,该信用证承兑到期,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中行宁波分行实际垫款467489美元。2015年5月14日,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本级字1240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甬石公司向中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0315001240、金额为1899000美元、期限为90日的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299100美元,如导致中行宁波分行外币垫款,中行宁波分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后中行宁波分行按约为甬石公司开立了信用证。2015年8月18日,该信用证承兑到期,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中行宁波分行实际垫款1600480.25美元。上述信用证垫款本息,甬石公司一直拖延未还,故中行宁波分行请求法院对康城阳光公司抵押的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中行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信用证垫款本金2638750.22美元及利息189196.73美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康城阳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合法有效,中行宁波分行已按约开立信用证并依约垫款,甬石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中行宁波分行与康城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并已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行宁波分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中行宁波分行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中行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09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信用证垫款本金2638750.22美元及利息189196.73美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信用证垫款本金2638750.2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18%继续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132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1228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