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青平与被告彭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平,彭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982号原告张青平。委托代理人赵评,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华。原告张青平与被告彭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借款180000.00元,当时表示五日内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00元,至清偿之月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被告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支出,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青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0000.00元事实存在,应及时偿还,拖延不还是无理的,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利息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平借款180000.00元,同时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彭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