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航与吴秋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航,吴秋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326号原告俞航,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夏美寿,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秋仁,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俞航诉被告吴秋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航委托代理人夏美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革命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航诉称:2015年2月22日,饶明信驾驶粤T×××××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吴秋仁)从广丰区吴村镇吴村社区往吴村社区前上头方向行驶,途经前上头路段时,与原告俞航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后搭载刘瑶)发生碰撞,造成刘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饶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车辆均投保了各种保险,约定双方将自己损失交由对方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对方所有。原告方收到理赔款5658元,被告方收到了理赔款12,464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返回原告经济损失6776元,但被告拒绝返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理赔款6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仁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饶明信驾驶粤T×××××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吴秋仁)从广丰区吴村镇吴村社区往吴村社区前上头方向行驶,途经前上头路段时,与原告俞航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后搭载刘瑶)发生碰撞,造成刘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饶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车辆均投保了各种保险,约定双方将自己损失交由对方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对方所有。原告方收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658元,被告方收到了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款12,464元(刘瑶医疗费用5434元,车损7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返回原告经济损失6776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饶明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车辆均参加了保险,该损失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也应当各自返回对方。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仁返回原告俞航经济损失共计6776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秋仁负担。(原告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