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遂川县腾达制袋厂与高弼明、罗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川县腾达制袋厂,高弼明,罗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211号原告遂川县腾达制袋厂,住所地遂川县,注册号:XXXXXXXXXXXX。经营者黄田林,男,汉族,住遂川县。被告高弼明,男,汉族,住址泰和县。被告罗春香,女,汉族,住址泰和县,系被告高弼明妻子。原告遂川县腾达制袋厂诉被告高弼明、罗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县腾达制袋厂经营者黄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弼明、罗春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在遂川县双桥乡经营豆制品,并租用泉江镇房进行包装后发往商户销售,原告从事塑料袋生产加工。从2013年起,两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进行包装产品。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0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同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如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弼明、罗春香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108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承担自2014年3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者黄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者黄田林与被告高弼明、罗春香因经商结识。2011年起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夫妻两在遂川县双桥乡马埠村委会院子内办厂生产食用豆皮,并租用泉江镇下街南坛39号房进行包装后发往商户销售。原告从事塑料袋生产加工,从2013年起,两被告经常向原告处购买塑料袋包装其产品。截至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08元,被告罗春香于当日书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黄田林塑料袋货款共计人民币60108元,此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欠款,则每日按所欠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欠条书具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后原告经营者也无法找到两被告。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黄田林身份证、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进行产品包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送货物,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60108元,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日利率1‰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已超过银行最高利率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弼明、罗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108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玉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