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龙会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会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会权,农民。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华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会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07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会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15时许,华坪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华坪县荣将镇宏地村核桃湾路段对云L×××××客车公开查缉时,发现乘坐在车上的被告人龙会权形迹可疑,随后从其携带的两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共查获毒品可疑物57颗,经计量净重347克。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0份检材送检,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会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克以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会权上诉称其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龙会权系受他人诱骗运输毒品,对小瓶银鹭花生牛奶里有毒品主观不明知,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上诉人龙会权乘坐云L×××××客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华坪县荣将镇宏地村委会核桃湾路段被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两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57颗,共计净重347克。其中大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0颗,小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颗。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龙会权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龙会权被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克。车票证实龙会权乘车运输毒品欲前往攀枝花市。龙会权对在运输毒品途中被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会权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龙会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龙会权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南伞镇运输至云南省丽江市并欲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并在运输途中被人赃俱获。故龙会权所提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公安民警从龙会权携带的两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共查获毒品可疑物57颗。但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龙会权主观明知携带的小瓶银鹭花生牛奶饮料中藏有毒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所提龙会权对小瓶银鹭花生牛奶里有毒品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龙会权最低起刑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结合龙会权的累犯情节,对龙会权应在无期徒刑以上从重判处。故龙会权及其辩护人所提龙会权系受雇、受他人诱骗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代理审判员 邓 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