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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122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张辉、黄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1122执438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员工。被执行人:张辉,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黄欢,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韩永年,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张玉红,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王桂武,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嵇正琴,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122执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辉、黄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452.83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3515.54元,合计25968.3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22452.83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对被告张辉、黄欢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郭跃才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