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兴忠诉金仕贵、谭正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忠,金士贵,谭正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584号原告张兴忠,男,19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金士贵,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谭正林,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兴忠与被告金士贵、谭正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士贵、谭正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被告谭正林、金士贵私自进入煤冲村林场砍了一棵杉树,被护林员杨春贵发现后向煤冲村委报告,该村委领导在查实情况后,立即通知原告到金士贵家验证树木编号,确认被砍树木为张兴忠所购买的树木,随即二被告承认砍伐了张兴忠的树,当场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张兴忠人民币1300元并于当年农历腊月兑现,但要求张兴忠不追求二被告责任。2014年农历正月,经猴场乡综治办、林业站及煤冲村村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调解处理,二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2月份将该款交给村委,再由村委转交给原告,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不但不拿钱还否认这个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士贵、谭正林砍伐原告一棵杉树(价值约1300元)且未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3、原告张兴忠庭审陈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述证据中身份证、村委证明经公开开庭审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陈述:本案诉争树木是大约10年前其给村里做工,村里没有钱支付工钱,就指定该树枝给原告抵做工钱,后煤冲村大来项小组修路,需扩宽路面而占到被告谭正林的树枝,经村委动员后,被告谭正林同意由村委补偿其一棵树,但是村委还没有指定树木给被告谭正林,被告就把原告的树枝砍掉了,该陈述与本案前后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冲村村民谭正林、金士贵进入该村的林场砍了一棵杉树,被护林员杨春贵发现后报告给村委,后经查实被砍树木属于原告张兴忠所有,二被告当场也承认错砍了原告的树木,并当场表态同意于2013年农历腊月赔偿给原告1300元,但二被告未履行该款项。2014年农历正月,煤冲村村委联合猴场乡综治办、林业站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二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2月份将该赔偿款交给村委,再由村委转交给原告张兴中。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私自砍伐了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冲村村委抵给原告的一棵杉树,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共同侵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二被告将原告树木砍倒且无法恢复原状,已造成侵权的事实,应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赔偿1300元,结合原告举证的村委证明亦说明受损树木原、被告双方曾以1300元达成赔偿调解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士贵、谭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树木被砍伐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正林承担15元、被告金士贵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 成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