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墙上小广告的信息添加QQ号后向宾阳一绰号“九哥”(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张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共计8张。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阳县芦圩镇古城村委会龙门村二队45号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当场搜出3台笔记本电脑、11张银行卡(其中3张的户主是孙某甲)、8台手机及无线上网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墙上小广告的信息添加QQ号后向宾阳一绰号“九哥”(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张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共计8张。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阳县芦圩镇古城村委会龙门村二队45号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当场搜出3台笔记本电脑、11张银行卡(其中3张的户主是孙某甲)、8台手机及无线上网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证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