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李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李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921号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工人,现住尼勒克县。被告:李晋明,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安阳县,个体,现住尼勒克县。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李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敬川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刷涂料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劳务费58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经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了500元,剩余53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劳务工资计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00×10个月×0.585%=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利为被告李晋明承包工程提供刷涂料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席银成劳务费5800元劳务费,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只支付了500元,尚有5300元劳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为被告李晋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款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中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0.5至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最高为5.1%×(1+50%)=7.6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国家保护范围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胜利劳务费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敬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