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顾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籍贯: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苹、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顾波开出租车行至西昌市春城路香伯利酒店时,发现宁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川WW77**号越野车停放在酒店门口。因自己此前在宁南县点石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副总经理田某某有矛盾,且驾驶过该车,即起盗窃之心。随后驾驶出租车返回五十四队租住的房屋内,取得之前私藏的另一把车钥匙,返回停车现场,在证实该钥匙仍可以开启此车后离开现场。8月13日凌晨3时许,顾波移交出租车后,乘坐一辆出租车赶到现场,用准备好的车钥匙将川WW77**车盗走。2015年9月22日,顾波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及假行驶证换下原车牌照驾车前往老家黑龙江,在途经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房山段时被抓获。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WW77**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价值431474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波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波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但辩称把车开走的目的是为了追要公司的欠款,车钥匙不是私藏,是田某某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顾波开出租车行至西昌市春城路香伯利酒店时,发现宁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川WW77**号越野车停放在酒店门口。因自己此前在宁南县点石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副总经理田某某有矛盾,且驾驶过该车,即起盗窃之心。随后驾驶出租车返回五十四队租住的房屋内,取得之前私藏的另一把车钥匙,返回停车现场,在证实该钥匙仍可以开启此车后离开现场。8月13日凌晨3时许,顾波移交出租车后,乘坐一辆出租车赶到现场,用准备好的车钥匙将川WW77**车盗走。2015年9月22日,顾波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及假行驶证换下原车牌照驾车前往老家黑龙江,在途经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房山段时被抓获。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WW77**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价值431474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韩村河检查站被抓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被盗车辆于发还被害单位。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全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宁南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购买被盗车辆川WW77**,自2015年8月13日起公司未安排任何人使用该车辆或外借其他单位或个人。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顾波解除劳动合同。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顾波1398157****、1518346****的号码与报案人田某某1388152****的号码无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实顾波指认盗窃现场及车辆的情况。9、证人夏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上我和田某某入住香伯丽酒店,我们将公司的川WW77**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停车位,8月13日早上10点30分我们退房后发现车不见。当时我们以为是被交警队拖走了,到交警队查询后无拖车记录。我和田某某就报警。车辆是2013年10月份购买的,买成53万多元,办完手续60余万元。10、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8月到9月顾波开了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接我去尔舞山吃饭,当时我问他是谁的车,顾波说是一个朋友借给他开的。顾波回黑龙江前说准备开朋友的车回黑龙江学冷面技术,回西昌开面馆,并说路上要加油和过路费,叫我和我母亲给点钱。我给了1000元,我母亲给了3000元。9月22日晚22时许我下班后,我接到顾波给我的短信说他已出发,我告诉他路上注意安全。1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23时许我将川WW77**丰田车停放于春城路香伯俐酒店门口停车位,8月13日早晨8时30分发现车子不见。我以为是我的同事开走了,到11时50分许我才确认车被偷了。车是2014年4月份购买的,价值60余万元,车辆属于宁南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被告人顾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在西昌出租房里睡觉时收到原来工作单位的副总田某某发的一条短信,内容是他到西昌。我短信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回短信说有事忙完联系。到晚上11点他都没有给我联系,我给田某某打电话没打通。过了几分钟他打过来问我什么事,我问他我的事什么时候解决。他告诉我说我的事情他已经报告给叶总,叫我找叶总,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很生气,就准备去找田某某,因为我知道公司的人都住在香伯利酒店,但当时我跑出租车夜班,客人较多。大概10点多,我送客人到健康路运管处,客人下车后我就开车往风情园方向准备找客源。车行至民体园红绿灯路口我突然想去香伯利酒店找田某某。到香伯利门口我看见川WW77**号丰田越野车停在酒店门口,此时有人招呼出租车,我就拉客去了。我跑了几位客人心里越想越想不通,就开车到我住处去取了川WW77**号丰田越野车的钥匙。到11点多我拉着客人路过香伯利酒店时我放慢车速用车钥匙试了一下见车钥匙可用,我继续送客人。到13日凌晨2点45分我交完车就一直想公司害我天天被别人追债,不给我解决问题,我也不能让公司及田某某等人好过。凌晨3点30分左右正好遇见另一辆出租车交完车,我搭顺风车到了香伯利酒店门口。我用车钥匙将车按开,上车将车开走,从风情园顺四袁公路将车开到410医院后门的小花园处停放,锁好后我就回家。在那里停放三天后我将车开到54队家属区我住的院子里停放。中途我开出来跑过两趟,到2015年9月22日晚上11点过我开这辆川WW77**车往黑龙江去。从西客站上的京昆高速,2015年9月24日早上8点多钟到北京房山区韩村河路段因公安检查就被挡获。我从西昌出发去北京用的是辽A635**的假牌照。假牌照是我通过小广告牌联系做假证的小作坊做的,结果到陕西、山西交界处因路上查得比较严,我怕被查出来,就将假牌照及行车证扔了。这辆车是宁南县点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公车。我之所以偷这辆车是因为我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任驾驶员期间,公司叫我和当时负责的田某某去维修公司原来有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总共修了3万余元;矿山的一些设备配件也叫我去采购,总共3万余元,另外一些车辆也陆陆续续去维修,这些费用共计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我已交到财务,我辞职后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结账。2016年2月24日供述:我是为了逼公司尽快还清我签字的在宁南某某修理厂的修理费和矿山电器的采购费才这样做的。我代公司签字的金额有四万元左右,但是公司其他人在修理厂修车的维修费也找我,有五万五千多元,因为是我联系的修理厂,修理厂只认我。这些维修费我没有垫付过,都是公对公。离职后我已告知修理厂找公司的田某某和林某某,但是修理厂在我离职后继续找我要这笔钱。13、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WW77**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价值43147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顾波的辩解意见,经查,顾波仅是代宁南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修理厂签字确认维修费用,其本人没有垫付过维修费用,现无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钱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发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