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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泊里镇信阳。法定代表人刘华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前湾港路929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村后。法定代表人韩立欣,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华爱,男,1962年9月18日生,住胶南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刘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子公司”)被告刘华爱签订2014信青营银最保字第013371号、013372号、013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酒业”)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债权本金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玛丽酒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青营银贷字第011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签订2014信青营银最保字第013371号、013373号、013372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被告中宇公司、被告海之子公司、被告刘华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418607.2(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6418607.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对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内部混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2、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罚息不能重复适用,且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其应当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答辩人愿承担合理的利息。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与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签订(2014信青营银最保字第013371号、013372号、013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担保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三被告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债权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青营银贷字第011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贷款用途为付货款,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5月1日,并从调整日后每壹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后所确定的利率。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签订2014信青营银最保字第013371号、013373号、013372号担保合同。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63446.12元(包括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与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63446.12元(包括利息和罚息),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