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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字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东东与魏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魏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830号原告:张东东,男,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会平,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东东诉被告魏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东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魏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东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许,原告乘坐范龙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Z001线68KM+5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会平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在Z001线68KM+500M路口路段,范龙龙驾驶豫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左后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魏会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范龙龙及其车上乘员张东东,魏会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范龙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会平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东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东东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肛门外伤;2、左肘、左足外伤;3、头皮裂伤。由1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富含纤维饮食,禁食辛辣、饮酒;3、保持大便通畅,肛周清结;4、继续便后肛门局部置药;5、一周后门诊复查,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到我院就诊。原告张东东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8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会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在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东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3、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11天×1人=765.54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18天=1252.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会平赔偿原告张东东医疗费2484.2元、护理费7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252.62元,共计4832.36元中的40%即19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东东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张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东东承担30元,由被告魏会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