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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凤铎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铎,男,1958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委托代理人单辉。上诉人王凤铎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8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王耀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海淀区征收办收到王凤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凤铎要求海淀区征收办公开“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拆迁补偿款安置资金证明文件;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的复审意见;4、评估报告;5、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季青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同日,海淀区征收办作出登记回执。因认为王凤铎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涉及程育芝的个人隐私,经向其征求意见,程育芝表示同意公开。2015年5月4日,海淀区征收办作出(2015)第02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021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予以公开。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海国土房管拆字(2002)第026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评估报告文件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的复审意见信息不存在。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信息,非本机关掌握。王凤铎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021号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针对王凤铎申请公开的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款安置资金证明文件、评估报告。海淀区征收办向其提供了京政地[2002]第67号《关于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SM大型购物中心”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67号批复)、资金证明复印件;征求程育芝的意见,取得其同意后,向王凤铎公开了程育芝的评估报告,已履行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王凤铎认为,第67号批复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违法的相关主张,则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王凤铎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的复审意见、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季青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征收办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海淀区征收办对王凤铎的申请,告知王凤铎上述信息不存在、非海淀区征收办掌握,亦无不当。但海淀区征收办在向王凤铎作出答复时,并未全面、具体地写明相关法律依据,使其告知书在法律适用方面欠缺合法性。鉴于海淀区征收办对王凤铎的申请,所作出的告知并无实体不当,因此,其在法律依据援引方面的不当,并不足以产生撤销第021号告知书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海淀区征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基于上述情形,海淀区政府作出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021号告知书,亦应确认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第021号告知书及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上诉人王凤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021号告知书及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67号批复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文件,第67号批复“SM大型购物中心”项目是商服用地,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第021号告知书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不规范,为虚假信息,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被撤销。被上诉人海淀区征收办、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海淀区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淀区征收办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凤铎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海淀区征收办(2015)第2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第026号拆迁许可证;4.第67号批复;5.资金证明;6.海创拆估字第蓝靛厂-407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征收办向王凤铎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7.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8.程育芝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经征求程育芝意见,其同意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9.第021号告知书,证明行政行为。同时,海淀区征收办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作为支持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收据、确认书;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清单(立案);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延期审理审批表;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结案呈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支持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王凤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空白;2.《批转区法制办关于强制拆迁城市房屋工作程序的通知》等,以上证据证明拆迁申报材料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天润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办理SM大型购物中心(含农贸市场)项目立项的请示,证明土地是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与开发商合作自行改造国有土地,北京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是四季青乡的企业;4.第026号拆迁许可证;5.SM大型购物中心用地征地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四季青乡违法获得国有土地;6.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拆迁相关情况,证明相关公司都是违法成立的。同时,王凤铎提出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海淀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征收办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凤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在本案庭审中,王凤铎明确表示第67号批复作为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021号告知书其他答复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针对王凤铎申请公开的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款安置资金证明文件、评估报告,海淀区征收办向其提供了第67号批复、资金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义务。王凤铎关于第67号批复并非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王凤铎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的复审意见、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季青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征收办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且王凤铎对第021号告知书上述两项答复不持异议。故海淀区征收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书面告知王凤铎上述两项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依据。虽海淀区征收办对王凤铎的申请所作出的告知并无实体不当,但其并未全面、具体地写明相关法律依据,该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淀区征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及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凤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