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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骆伟明与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伟明,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号原告:骆伟明。委托代理人:孙连琴。被告:吕青。原告骆伟明诉被告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孙连琴、被告吕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伟明和被告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伟明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彩钢带买卖业务,至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4680元(从写欠条日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1月4日),合计2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伟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青答辩称:原告几个合伙人要分开来,当时是原告需要其帮忙,说几卷彩钢让其用用掉,用掉再付钱,其说用会用的,但是有质量问题的话其要退掉的,原告也同意的。被告用了一卷多一点,是175宽度、0.8-1.0厚度的彩钢,拉了5、6个门,其的客户对该产品不满意,有质量问题,油漆会掉下来的,就把产品退还给其了,后来原告来结账,其说把彩钢还给他,其他要付的其会付的,但是原告当时是不太同意的。当时拉来是8卷彩钢带,每卷500公斤,大概合计20000多元,现在还剩下2个大卷,2个小卷,还有6扇门拉回来的,6个门480公斤,2个大卷500公斤,2个小卷300公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有意见的,利息欠条上是没有写的,且这个事情是被告帮原告的,产品也是有质量问题的,不好的带子该退还的退还,该结账的被告会付钱的,具体要计算。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借的,所以利息被告是不会付的。被告吕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彩钢带成品(即抗风门片)一条、彩钢带一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彩钢带油漆温度烤的不到位,经过机器一压之后存在掉漆的情况,客户不接受,卖不出去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彩钢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骆伟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吕青质证认为欠条是其写的,是彩钢带的款项,但是当时也是口头说明的有质量问题要退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吕青提供的证据1,原告骆伟明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彩钢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种彩钢带大源有十三、四家厂生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其尚不能充分说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尚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被告吕青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张某证言内容:证人张某现在在被告的店里干活,是被告店里的员工,是给被告拉抗风门板的,在被告处已做了三年了。证人张某不认识原告的。彩钢带哪里拉来证人张某不知道的,在拉抗风门板的时候有爆漆的现象,拉了一部分就不拉了,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吕青。彩钢带还有两个大卷、两个小卷,每个大卷有500多公斤,小卷其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厂生产的证人张某不知道的,彩钢带贴有富阳顺宇金属制品厂的标签。彩钢带拉起来是不好的。质量不好不拉了。吕青说彩钢带是原告的。门是否有质量问题退回来证人张某不知道,其只知道门是退回来的。一扇门只能用一个彩钢带厂的产品。彩钢带拉出来如果油漆不好就要爆漆的。其在拉的过程中质量好的话不会存在爆漆情况的。有一些小卷的彩钢带是好的,大卷的是不好的。原告骆伟明质证认为其不认为是其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门在外面兜一圈也会有问题的,尺寸问题也会退回来的,有保管问题也会引起的,而且爆漆有各种原因,受潮和时间长都有可能引起爆漆的,有关质量问题结算的时候已经处理好了,该退的已经退了。被告吕青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分厂的时候给其货的,具体什么时间忘记了,带子是2013年拉过来的,2013年没有用,过了春节用的。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被告吕青店里的员工,其也只是听吕青说彩钢带是原告所供,是其个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对此有异议,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彩钢带买卖业务。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青向原告骆伟明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吕青余欠骆伟明彩带款计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未付。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骆伟明与被告吕青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吕青结欠原告骆伟明货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吕青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骆伟明货款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骆伟明提出的要求被告吕青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伟明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4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该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青提出的有关存在质量问题、不好的带子该退还的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货物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交付,并支付过部分货款,欠条是对余欠20000元货款的确认,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也表示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提起反诉,故认为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青支付原告骆伟明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由原告骆伟明负担117元,由被告吕青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