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柯水权与陈韦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水权,陈韦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柯水权,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济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韦其,男,1977年5月26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水权诉陈韦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韦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张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水权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韦其未经原告同意,就将两车碎石倾倒于原告位于油城一路牛化红绿灯处的停车位,阻碍了原告对该停车位的正常使用。原告遂要求被告将碎石拉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结果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清除停车位上的碎石。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得知后,反而恶人先告状,报警阻止原告铲石。警察到场后,被告手持水烟筒,其父手持铁棍,其母手拿铁铲从家门冲出来,企图阻止原告清理碎石,被告更是趁着警察劝告原告停止铲石协助处理的时候,冲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挑衅,并向原告叫嚣“我就是要把碎石放在你地,有种你过来打我”。原告不肯忍受其挑衅,遂说“你放石头在我地,我也要把石头堆放在你地”。被告听罢竟当着警察的面,拿起手中的烟筒向原告头部猛击,原告立即倒地,昏迷不醒,直至救护车到场对原告进行抢救才苏醒。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医治,经医生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顶头皮血肿,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878.87元,而被告未曾前来探望慰问,亦未为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或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被被告打伤前,与妻子共同从事贸易行业经营,有固定收入,两人的去年三月份至今年三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13570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曾翠娟陪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未能投入正常的经营,造成当月生意亏损159051.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1082.87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0878.87元;原告的误工费和妻子的护理费按两人的年平均收入计,合计为13570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的补助费为3500元;因原告妻子每天开车前往医院照顾原告,酌情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医生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酌情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原告经商有道,在社会小有名气,被告故意挑起纠纷,当众殴打原告,打伤原告后,也不前往医院探望、慰问,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韦其赔偿原告柯水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082.87元;2.被告陈韦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韦其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4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以下简称公馆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公馆镇喇叭口茂化路路边发生纠纷。接警后,公馆派出所民警即时赶往现场。经了解,是被告陈韦其与原告柯水权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公馆派出所民警即时对纠纷原、被告双方进行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一直在争执和推拉,被告突然手持一条水烟筒将原告打了一下,导致原告倒地。然后,被告将水烟筒弃置在现场并逃跑了。公馆派出所民警即时通知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至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0878.87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曾翠娟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顶部头皮血肿,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2型糖尿病,6.鼻咽癌放疗术后,7.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8.腰椎退行性病变,9.腰5椎体向前1°滑脱并双侧峡部裂,10.轻度脂肪肝,11.牙龈炎。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我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5.继续内分泌科门诊治疗糖尿病,6.建议口腔科门诊治疗牙龈炎。2015年1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茂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和原告在公馆镇喇叭口茂化路路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持一条水烟筒将原告打伤,后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害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茂名市中医院2015年1月16日09:58的病程记录记载,原告的情况为“现患者头痛、头晕症状较前有缓解,前治疗有效,予继续前治疗;监测患者空腹及午餐后血糖,午餐后血糖较低,予按血糖调整胰岛素用量,患者要求停用赖脯胰岛素,予加用二甲双胍口服控制血糖,继续监测血糖;余治疗同前。继续观察病情变化”。茂名市中医院2015年1月17日18:14的病程记录记载,原告的情况为“患者今日下午请假外出期间,不慎跌倒,头部先着地,当即觉头痛、头部流血不止,急呼我院出车接回,查头颅CT示:右额部头皮血肿,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查体:生命征平稳,神志清,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见一长约5cm挫裂伤口,活动性渗血,伤口边缘不整,见泥沙样异物污染。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余伤口清创缝合及止血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茂名市中医院护理记录单2016年1月17日17:38记载,原告的情况为“患者今天下午请假外出期间,不慎跌倒,急呼我院出车接回,见右额部一挫裂伤口,协助予清创缝合。已向其及其家属加强请假制度,外出需注意安全,24小时陪人陪同”。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为11494.51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医疗费为9384.36元。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61周岁。再查明,根据原告在公馆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记载,事发当时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那名年纪比较轻的男子(被告)就故意挑衅我(原告),叫我打他。我就走到他身边说,你拉碎石到我停车的位置就可以,我就不能拉碎石到哪里吗?我就用手推了一下他,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把我们隔开,我就又再走进(近)那名男子身边用手又推了他一下。那名年轻的男子就说我先动手的,就开始用水烟筒打我头部和身上其他部位,水烟筒都打断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把我们双方隔开。那名年轻男子打完我之后,就跑回他的铺头。我被那名男子用水烟筒打了之后,头部感到眩晕。”根据被告在公馆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记载,事发当时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柯水权一直讲我们(我、我母亲、我父亲)要就打他,不然他是不会罢休的,中途柯水权还用手推我(被告)的胸口,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在隔住我们和柯水权的情况下,柯水权越过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还多次推我的胸口,在柯水权第四次推我的胸口的时候,我忍不住就用我手拿着得水烟筒打了一下柯水权的左手肩膀,柯水权就马上用脚踢了一脚我的左脚,并用铁铲的木柄打了一下我的右脚,就是这样我和柯水权就搂在一起了,在我和柯水权搂在一起的时候,我拿着的水烟筒和柯水权拿着的铁铲都掉在了地上,我和柯水权搂在一起的时候,我就把柯水权摔倒在地上了,之后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马上上前把我和柯水权拉开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和其配偶曾翠娟共同从事贸易行业经营,有固定收入,二人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135704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二人未能投入正常的经营,造成当月生意亏损159051.0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曾翠娟、柯辉中(原告和曾翠娟的儿子)的相关银行流水欲以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贸易行业经营。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柯水权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在公馆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后,双方均应保持理性,克制自己,妥善协商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言语和行为,不但言语上相互挑衅,原告还先推了被告,并且在公馆派出所的民警将原、被告隔开后还主动走近被告身边继续推了被告,从而引致被告用其手中的水烟筒将其打伤的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先推被告,并且在公馆派出所的民警将二人隔开后还主动走近被告身边继续推被告的行为对引致自己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17日在尚未完全治愈且没有家人陪护的情况下从医院请假一人独自外出,并在外出期间自行跌倒,头部先着地,导致头部的受伤加重,后返院接着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对导致自己头部的受伤加重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余下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为11494.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医疗费为9384.36元,被告承担70%,为6569.05元(9384.36元×7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063.56元(11494.51元+6569.0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其和其配偶曾翠娟共同从事贸易行业经营,有固定收入,二人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135704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二人未能投入正常的经营,造成当月生意亏损159051.0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曾翠娟、柯辉中的相关银行流水欲以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贸易行业经营,其提供的曾翠娟、柯辉中的相关银行流水亦未能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61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曾翠娟一人护理,虽然原告主张应当按其配偶曾翠娟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曾翠娟存在误工费的事实,因此应参照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被告承担70%,为1260元(1800元×7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60元(2400元+126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确属原告客观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20天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15天的交通费酌定为450元,被告承担70%,为315元(450元×70%)。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应为915元(600元+3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承担70%,为1050元(1500元×70%)。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50元(2000元+105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20天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15天的营养费酌定为750元,被告承担70%,为525元(750元×70%)。综上,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25元(1000元+5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63.56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525元,合计27213.56元。对该27213.56元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049.49元(27213.5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韦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49.49元损失给原告柯水权;二、驳回原告柯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原告柯水权已预交),由原告柯水权负担3408元,由被告陈韦其负担413元。被告陈韦其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柯水权,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