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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俏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423号原告:牛俏。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龙,该公司业务助理。被告:王明齐。原告牛俏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第五建筑公司)、王明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俏诉称:2010年初,原告与五建二分公司鱼儿沟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明齐口头协议,并于2010年6月20日签签订正式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五建二分公司鱼儿沟项目部新疆圣雄能源有限公司2#、3#、4#电石炉厂房,石灰及兰炭输送储存系统电力室,3#、4#风机房编制工程资料服务。根据劳务协议规定签订之日预付工程资料劳务费壹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资料劳务费伍仟元,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后应支付最后壹万元。该工程陆续至2010年9月竣工,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最后的壹万元。期间原告一直讨要劳务费,但公司以甲方未付款,账上没钱为理由不付款。2015年,原告再次讨要劳务费,但因无法证明项目经理王明齐与五建具有隶属关系和已实际支付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获得仲裁的支持。现经过艰难的取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利息3555元。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原告在1996年至2014年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所起诉的这笔劳务费10000元已被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再次针对这笔10000元的劳务费向法院起诉也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制度,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王明齐辩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任命我为该公司鱼儿沟项目部经理,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齐曾系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的员工,在任该公司鱼儿沟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牛俏与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牛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5)37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已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及的这笔劳务费10000元,被新劳人仲字(2015)374号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牛俏和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牛俏在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88元,向原告退还,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妥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