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候爱红与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爱红,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235号原告候爱红,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李贯超、卢晓丽,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1005661R。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候爱红诉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贯超、卢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樊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爱红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候爱红购买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未来大道与溱水路交叉口东南角金域蓝湾小区G8号楼1单元19层1903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面积约为151.41平方米,同时签订合同编号为130879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按揭首付款210768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开发票),并按被告要求交纳配套费15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签章的收据为凭证。2013年6月7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于2014年1月8日又向被告支付按揭款4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6日向新密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办公室缴纳维修基金9842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向新密市地税局缴纳房屋契税28030.72元。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第六条、第九条以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项之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建设单位缴纳后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中,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被告收取的配套费无合法依据,应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15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我们收取原告的配套费用并非该批复中所指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原告所缴纳的配套费全部用于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商品住房的配套设施,被告收取该费用,本身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P25),合同编号为:13087932,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并按合同单价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面显示预售房款210768元及购房贷款49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所有房款;证据三、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部缴纳所有契税28030.72元,另外,新密市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所有税和费共计9842元;证据四、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候爱红交来配套费15970元,用于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另行收取了原告的配套费用159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该份证据明确显示费用为配套费,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之后,对于绿化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城市基础设配套费不再征收,并不意味建设单位对上述之外的配套费另外收取,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就是批复规定所指的不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配套费,并且该费用被告也实际用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和配套费用,被告没有义务退还该费用。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溱水路交叉口东南角G8幢1单元19层1903号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配套费1597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配套费1597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3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取的是配套费。根据原告陈述,该配套费包含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85元,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1.41元,暖气初装费为12869.85元。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陈述收取该15970元的项目及标准,被告认为该15970元用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和配套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有线电视初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部分费用,被告代收该部分费用后,为原告协调了安装有线电视事宜,现原告已经安装了有线电视。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并未实际占用、收益,而是交给相关提供暖气和天然气服务的公司,由这些公司向业主提供相应服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候爱红暖气初装费12870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候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