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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行、张志杰上诉雷纪学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行,张志杰,雷纪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行,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杰,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刘行,系刘行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纪学,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军奇,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世丰院小区,干部,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魏武阳,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行、张志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2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上诉人刘行、张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海与被上诉人雷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奇、魏武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行与被告张志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被告刘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其承包的澄合矿务局合阳县金水小区A-25、A-26等单元房的工程项目的塑钢及阳台隔断。原告按照工程质量要求于2011年6月完成工程。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家中共同算帐,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370.6元,被告张志杰与原告在算帐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二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二被告再欠原告248370.6元。由于煤炭市场的影响,中煤公司没有及时清结二被告的工程款,二被告也就不能给付原告。为此,被告刘行与原告还同时到中煤公司等处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因工程利润小、且垫付资金多为由借款,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248370.6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各执己见,致案件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刘行的口头约定,保质按量的完成工程。在结算后因被告刘行不能按期付款,原告依照双方的结算单诉请其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志杰因与被告刘行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与原告算帐,其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应当由中煤公司给付原告欠款,因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自欠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行、张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雷纪学工程款24837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刘行和张志杰共同负担。宣判后刘行、张志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了澄合矿务局合阳县金水小区A-25、A-26#楼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借用陕西澄城众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水项目部A-25、A-26#楼等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个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陕西澄城众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佳彬。被上诉人实际承包了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所需塑钢型材从上诉人进购,上诉人仅实际收取材料价款,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工程量,按量平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开具税票,以陕西澄城众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刘行与被上诉人对账,对上诉人材料款及支付情况作了确认。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开具税票,陕西中煤金水项目部以陕西澄城众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挂“金水小区A25、A26#门窗安装工程”劳务费442399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其承包的澄合矿务局合阳县金水小区A-25、A-26等单元房的工程项目的塑钢及阳台隔断”的事实、进而认定的“中煤公司没有及时结清二被告的工程款,二被告也就不能给付原告”等等事实皆错,上诉人个人并不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承包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雷纪学庭审答辩服判。除与一审查明相同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雷纪学到其家中要求到合阳金水小区项目干活,上诉人答应等工程招标后分给雷纪学两幢楼;上诉人还陈述,我一直和矿务局打交道,合同是我们说下的,给他干的活;中煤的两幢楼,中煤给我们多少钱,我们就给雷纪学多少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6日所形成的算账单以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陕西中煤金水项目部劳务费结算单”,结合一审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完工的金水小区A25、A26#楼塑钢加工制作系从上诉人处承揽而来,且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儿子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经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由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从未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通过算账,被上诉人尚有268370.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过2万元,剩余248370.6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刘行、张志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宁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