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晓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12室。法定代表人张月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承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敏。上诉人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晓敏于2014年4月18日进入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恩瑞德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后变更为店长。入职当天,慕恩瑞德公司与刘晓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27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刘晓敏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慕恩瑞德公司没有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未为刘晓敏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刘晓敏在职期间,慕恩瑞德公司未为刘晓敏发放2015年5月、6月工资及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及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刘晓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工资6757元、7月1日至16日工资118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1240元;3、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793元;4、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740元;5、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延时加班费20580元;6、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给付刘晓敏劳动合同文本。慕恩瑞德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请求,要求:1、返还2014年4月工资469元;返还贾金迪于2015年1月多领取的工资544元;2、支付2015年8、9月员工管理费共计40元;3、按劳动合同第三条(七)款对刘晓敏处以罚款4504元、扣除2015年月至5月奖金600元、2015年培训费500元;4、刘晓敏给付拖欠工时工资1905.54元;5、刘晓敏返还2015年1月至6月的店长费2767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50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慕恩瑞德公司支付刘晓敏2015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16日工资7937元;2、慕恩瑞德公司支付刘晓敏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0元;3、慕恩瑞德公司支付刘晓敏2014年度及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25.17元;4、慕恩瑞德公司支付刘晓敏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刘晓敏支付慕恩瑞德公司2015年8月、9月员工管理费40元;6、慕恩瑞德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慕恩瑞德公司于裁决生效收15日内给付刘晓敏劳动合同文本一份;8、驳回刘晓敏的其他仲裁请求;9、驳回慕恩瑞德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慕恩瑞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在原审审理中,慕恩瑞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2015年5月、6月工资及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金额,但抗辩称刘晓敏应先将刘晓敏通过多做业绩而多计发的工资返还后,方可发放上述工资。慕恩瑞德公司认可未发放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抗辩称刘晓敏在慕恩瑞德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慕恩瑞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为刘晓敏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及具体金额,但抗辩称该两项补贴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计纳入工资。慕恩瑞德公司认可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就仲裁裁决的刘晓敏应支付慕恩瑞德公司2015年8月、9月管理费40元一项均无异议。另查明,刘晓敏在进入慕恩瑞德公司前于2014年3月17日与前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其进入慕恩瑞德公司工作处前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62个月。刘晓敏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2961.3.元。慕恩瑞德公司起诉要求:1、不予支付刘晓敏2015年5、6月及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7937元;2、不予支付刘晓敏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0元;3、不予支付刘晓敏2014年度及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25.17元;4、不予支付刘晓敏2014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无需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无需向刘晓敏交付劳动合同;7、判令刘晓敏返还2015年4月工资469元,返还案外人贾金迪2015年1月多领取的工资544元;8、判令刘晓敏支付慕恩瑞德公司罚款4504元,返还多支付的奖金600元,返还培训费500元;9、判令刘晓敏返还多支付的店长费2767元;10、诉讼费用由刘晓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晓敏在慕恩瑞德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慕恩瑞德公司主张刘晓敏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记业绩,多记工资等行为,造成慕恩瑞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诉请刘晓敏返还自己的工资及同班组成员贾金迪多领取的工资以赔偿经济损失、交纳罚款,退还店长费等,但慕恩瑞德公司并未就慕恩瑞德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规定公司业绩及个人业绩计提方式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慕恩瑞德公司提供的个人绩效明细、工资明细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晓敏存在多提工资的行为,慕恩瑞德公司关于要求刘晓敏因多提工资返还2014年4月工资469元,返还贾金迪于2015年1月多领取的工资544元;交纳罚款、退还奖金、退还店长费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慕恩瑞德公司主张的刘晓敏应返还培训费500元问题,慕恩瑞德公司并未就其向刘晓敏提供培训并支出费用提供相关证据;刘晓敏仅认可慕恩瑞德公司曾就销售商品的销售方式及商品本身的品质进行过集中说明。为此,慕恩瑞德公司主张刘晓敏应返还培训费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刘晓敏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慕恩瑞德公司就欠付刘晓敏2015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16日工资7937元,2014年度及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25.17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应予发放。冬季取暖补贴按照相关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才可以发放,故刘晓敏主张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据此,慕恩瑞德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慕恩瑞德公司因刘晓敏多记业绩,多记工资等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应扣发工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0元问题,刘晓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年末时连续工作满一年,刘晓敏主张2015年4月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07日,刘晓敏2015年4月1日之前累计工作不满1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计算刘晓敏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47天,折算后为1天,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961.3/21.75*2=272.3元。慕恩瑞德公司主张曾将劳动合同交付刘晓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刘晓敏关于慕恩瑞德公司应给付刘晓敏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仲裁裁决的刘晓敏支付慕恩瑞德公司2015年8月、9月员工管理费40元及为刘晓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16日工资7937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2.3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及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25.17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的集中供热补助185元;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员工管理费40元;八、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劳动合同文本一份;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慕恩瑞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不支付刘晓敏2015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16日工资7937元。主要理由:工作期间,刘晓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记业绩,多领工资,给慕恩瑞德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晓敏应返还多领工资后,慕恩瑞德公司才能发放其工资。被上诉人刘晓敏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慕恩瑞德公司对未发刘晓敏2015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16日工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刘晓敏多领了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刘晓敏对此亦不认可。慕恩瑞德公司要求由刘晓敏先返回多领工资,方能发放欠付工资,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慕恩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