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仁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仁敏,龚小龙,覃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862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延,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用人员。被告吴仁敏(曾用名吴泽群),农民。被告龚小龙,职工。被告覃文光,干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仁敏、龚小龙、覃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春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延、被告吴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龙、覃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仁敏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仁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2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分别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吴仁敏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仁敏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吴仁敏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1894030220-2014-00000358《个人贷款合同》及No0962538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仁敏向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编号证据①)。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分别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编号证据②)。3、被告吴仁敏的借款结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吴仁敏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及欠息的情况(编号证据③)。被告吴仁敏辩称,借款是实际的,但由于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煤矿经营不善,无力短时间还清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偿还。被告覃文光、龚小龙未予答辩。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吴仁敏对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提交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①、②、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相互印证,证据①、②能证明被告吴仁敏向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③能证明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分别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仁敏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仁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20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的借款全部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5日,被告覃文光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文光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小龙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小龙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吴仁敏仅支付利息3.057577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仁敏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在自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仁敏借款30万元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吴仁敏因违约而给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吴仁敏《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仁敏偿还借款全部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文光、龚小龙与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仁敏不能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覃文光、龚小龙理应对被告吴仁敏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对被告吴仁敏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仁敏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吴仁敏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仁敏已支付的利息3.057577万元应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覃文光、龚小龙对被告吴仁敏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吴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