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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晟、周宝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88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邓春华,系原告员工。被告:叶晟,经商。被告:周宝勇,务工。被告:陈晓媚,务工。被告:徐宁,护士。被告:叶俊锋,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为20270.7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息);二、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宁、叶俊锋共同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叶晟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3日,被告叶晟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款人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200000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本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叶晟发放借款20000元和1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款项出借后,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叶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270.74元未还,之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综合系统业务打印单、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晟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叶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晟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晟支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270.7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付复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息,因原告与被告叶晟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为20270.7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息);二、被告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晟、周宝勇、陈晓媚、徐宁、叶俊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