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9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9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周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峰、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必成。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16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189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189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东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844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8466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除依法扣划并已退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