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汾口镇菜市场驶往中洲镇方向。20时20分许,途径汾口镇武强路工业园区汾艺大酒店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而撞上停在路边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导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跃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