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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健与王方方、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王方方,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431号原告:马健,又名马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方,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方方,系王建姐姐,其他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原告马健诉被告王方方、被告王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秦飞、被告王方方(也是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宿州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王建驾驶被告王方方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已投保),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0KM+51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路西侧行人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长期在西安市从事家具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9.8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误工费411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221338.24元。被告王方方与被告王建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28000元。被告宿州平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刘超理赔,剩余交强险10174.5元、商业三者险180103.32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15分,被告王建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0KM+51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路西侧行人刘超、时小玲、刘朝文、王东及原告马健受伤,后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又与750KM+680M处停在路东侧张香强驾驶的皖L号、蒲峰驾驶的皖L号两辆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全部责任,刘超、时小玲、刘朝文、王东、张香强、蒲峰与原告无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8天,医疗费57127.06元,其中被告王方方支付2800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6年3月20日,经鉴定,原告左肩部伤属于九级伤残、左大腿伤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方方为皖L号车所有人,其弟弟被告王建借用该车,该车已向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宿州平保公司已经按照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调解书理赔刘超交强险内109825.50元(含先期支付的10000元)、商业三者险319896.68元,原告自2010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西铁社区居住,系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商户,经营家具(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税务机关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及工作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西安市经商并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9127.06元(57127.06元-被告王方方支付28000元)、误工费34410元(114.7元/天300天,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原告诉求300天计算)、护理费3967.20元(104.4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18518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采纳原告第二次鉴定,故对其第一次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等合计203662.26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保险已经对另一伤者理赔,故被告宿州平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部分)10174.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等合计180103.32元;剩余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3384.44元,由车辆借用人被告王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健经济损失计1017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健经济损失计180103.32元。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马健经济损失13384.44元。三、驳回原告马健对被告王方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马健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高陵长庆西路支行,账号:62170042200288500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元,被告王方方与被告王建承担2085元(因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一并汇入马健上述账户),原告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汇款单未同时寄交本院的,视为上诉费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昌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