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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于谦与朱成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于谦,朱成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648号原告葛于谦。被告朱成苏。原告葛于谦诉被告朱成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于谦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成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朱成苏向原告葛于谦借款13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于谦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系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16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成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于谦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于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朱成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