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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798号原告李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孙某,男,住沈阳皇姑区。原告李某、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主审)、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李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房屋,主张该房屋由李某甲继承所有,不需要李某甲给付我房屋折价款。原告李某、李某甲与被继承人系兄妹关系,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乙于1996年3月与孙某甲离婚,李某乙于1995年患精神分裂症,离婚后李某乙一直由李某与李某甲照顾,孙某在李某乙离婚后由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无权继承该房屋,房屋现价值280000元。李某乙死亡后工资款是原告李某领取。李某乙单位工龄买断款为原告李某和被继承人父亲共同领取,用于给被继承人李某乙交医疗、养老保险、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遗留的坐落于皇姑区松花江街房屋。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有公证书一份,被继承人是我母亲,被告是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并不是一直由原告李某、李某甲照顾,被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孙某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被继承人是由其母亲赵某照顾,赵某于2005年去世,兄弟姐妹应该是有照顾的,但我没见过。诉争房屋现价值200000元,要求房屋由被告单独继承所有,不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李某乙死亡后,其工资卡曾有现金支取情况,应是原告李某支取,被支取部分应属遗产,关于工资卡及资金提取情况被告已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报案,该案现在正在侦查阶段。2005年,李某乙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修建公司服务队买断,买断款72325元为李某领取,说明李某乙有存款,不需要资助,被告现在不知该款现在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乙父母均先于李某乙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其前夫孙某甲于1996年3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孙某系二人婚生子女,离婚时孙某由孙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乙妹妹,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某乙弟弟。被继承人李某乙系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其母亲赵某,赵某于2005年死亡。原告李某与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某乙扶养较多。另查,被继承人李某乙留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李某乙。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离婚时为公房,经法院判决,由被继承人李某乙承租使用,2004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李某乙死亡后,其银行卡存款被支取,经被告孙某报警,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已经受理,该案现在侦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李某乙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职工档案、残疾证、辽河街道松江社区情况说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国有住房出售收据、物业费交纳收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证明一份、1996沈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辽宁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被继承人李某乙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皇姑区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被继承人买断款领取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因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已与其配偶离婚。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某乙扶养较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适当分得遗产。关于遗产范围及分割问题,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乙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考虑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子女,该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为宜。因原告李某、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某乙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分得遗产,故被告孙某应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给付数额,考虑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现价值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某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每人50000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并非一直由原告李某、李某甲照顾问题,因被告本人在庭审中认可,在被继承人的监护人赵某死亡后,兄弟姐妹应该是有照顾的,且原告提供了辽河街道松江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李某、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李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其银行卡中取款问题,因经被告孙某报警,该案已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受理,尚未结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乙有工龄买断款,不需要资助问题,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父亲共同领取被继承人买断款,用于被继承人交医疗、养老保险、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用。本院认为,扶养的方式不仅包括物质上的资助,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尤其因被继承人系二级精神残疾,日常生活中的照顾难以避免,不能仅依据被继承人有存款和经济收入,否定二原告的扶养行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孙某继承所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李某甲房屋折价款各50000元。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二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孙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甲各承担1075元,被告孙某承担21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甲各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