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劳绍伟与何宝娟、金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绍伟,何宝娟,金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423号原告:劳绍伟,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娟,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2********。被告:金加利,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48********。原告劳绍伟为与被告何宝娟、金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宝娟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陈述,原告母亲与被告何宝娟系亲姐妹关系,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故仅要求被告何宝娟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三姐妹即原告劳绍伟及案外人劳绍勤、劳月勤均有出借给两被告相应款项,且部分款项系出借人直接汇款至被告金加利账户;本案借款系在原告家里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另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劳绍伟与被告何宝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鉴于借贷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宝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在(2016)浙0602民初1424号、(2016)浙0602民初1425号原告劳绍勤、劳月勤诉本案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查明的事实即两被告对两案所涉借款均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两被告向本案劳绍伟借款与向劳绍勤借款系同一天,再结合原告关于劳绍伟、劳月勤、劳绍勤与两被告亲密关系的陈述,综上,可认定被告金加利与被告何宝娟对案涉借款已经协商一致并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加利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娟、金加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劳绍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