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谭云法与魏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法,魏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601号原告谭云法,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魏广来,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云法与被告魏广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法,被告魏广来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法诉称,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长期为他人开车。2015年4月7日被告魏广来雇佣原告谭云法和另一驾驶员周长义开车从临沂向上海送货,魏广来挣运费,车去回需要3天,谭云法每天工资220元。4月8日3时50分许,周长义驾驶鲁Q×××××/鲁QW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谭云法)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94公里公里加4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云法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天,临沂市兰山区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谭云法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原被告一直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18.45元。被告魏广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鲁Q×××××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及期限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保险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诉讼,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方,不适用正常限额的赔付范围,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云法系机动车驾驶员,长期受雇为他人开车。2015年4月8日被告魏广来雇佣原告谭云法和另一驾驶员案外人周长义驾驶鲁Q×××××/鲁QW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谭云法)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94公里公里加4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案外人周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云法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天,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谭云法于2015年8月18日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云法之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谭云法自2014年3月份起在鲁Q×××××/鲁QW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广来,该车的经营权由被告魏广来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云法受雇为被告魏广来向上海运输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因同车驾驶员案外人周长义造成的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魏广来雇佣原告谭云法从事劳动,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所受伤害,被告魏广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诉讼,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对此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广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另行主张保险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06.25元,被告魏广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为60日,作为交通运输业,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标准确定年工资额为55846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53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9180元(153元×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被告魏广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740.25元(15天×49.3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天,被告魏广来对此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云法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070.25元,由被告魏广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云法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魏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祥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