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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惠丰收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惠丰收,权娟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6号原告李红卫,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丰收,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权娟利,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轩楠,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栋*层。负责人夏德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红卫诉被告惠丰收、权娟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权娟利,被告权娟利及惠丰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才、马轩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诉称,2015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惠丰收驾驶“燕台”牌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相桥办银桥奶粉厂前路段由北向南行至银桥奶粉厂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内侧髁后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人护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丰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2887.43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丰收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为20元、护理费每天标准为80元,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和妻子权娟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娟利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为20元、护理费每天标准为80元,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和丈夫惠丰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30分许,惠丰收驾驶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相桥办银桥奶粉厂前路段由北向南行至银桥奶粉厂前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红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红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惠丰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卫负次要责任。李红卫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内侧髁后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5621.43元(含惠丰收已付2210元)。医嘱建议:1、出院后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两人陪护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4、必要时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5、遵住院时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李红卫先后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43元。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李红卫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69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2887.43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红卫此次外伤后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右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内侧髁后缘撕脱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为82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9960.4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权娟利是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权娟利和惠丰收系夫妻关系,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卞风侠(1951年12月29日出生)系李红卫母亲,李义群(1940年3月8日出生)系李红卫父亲,李红卫兄妹三人,李卫(1972年1月13日出生)系李红卫之兄,李靖(1978年5月13日出生)系李红卫之妹。李红卫和前妻冉林生女儿李雪菲(1999年12月31日出生);张秀亚系李红卫妻子,阮悦(1999年8月16日出生)系张秀亚之女,李红卫继女。审理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933.43元(含惠丰收已付221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0元,以上合计75401.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保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惠丰收驾驶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李红卫撞伤,惠丰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陕EQ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惠丰收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惠丰收、权娟利系夫妻关系,惠丰收、权娟利辩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红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66068元。二、惠丰收、权娟利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李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6533元(含惠丰收已付221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鉴定费820元,合计3719元,由被告惠丰收、权娟利负担2158元,由原告李红卫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