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欢强奸、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欢,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3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3月2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欢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梁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梁欢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与被害人邓某某加为好友后,谎称自己叫陈某,并发送网络帅哥照片冒充自己,谎称在茶陵县城开设一家服装店让邓某某打理以博取邓某某的好感,双方的感情日益升温,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在炎陵县新世纪宾馆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欢进入该宾馆502房间后,被害人邓某某发现梁欢本人与微信上的照片不一样便欲离开房间,被告人梁欢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在邓某某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邓某某发生性行为。随后,被告人梁欢拿走被害人邓某某手提包内500余元现金,并持刀威胁获得被害人邓某某一张卡内余额约2万元的邮政银行卡,胁迫邓某某交出密码后,被告人梁欢离开房间,并在炎陵县城代码为22220009的ATM终端分5次取现,共C提取被害人邓某某卡内现金1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新世纪宾馆视频光碟,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6)167号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出具的株洲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银行取款短信通知,被害人邓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欢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欢犯强奸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审 判 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