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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顺果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李彩纹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顺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李彩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顺果。委托代理人张生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仵江,该区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彩纹。再审申请人陈顺果因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5日,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村民李彩纹向新城区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新城区政府于同年向李彩纹颁发了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4月,新城区政府根据李彩纹及陈广卫的申请,将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注销,给李彩纹颁发了XC03号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陈广卫颁发了XC03号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11日,陈顺果以自己父亲陈志静于1951年取得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陈志静在西安市新城区北胡家庙(现胡家庙二村)有房屋一间,认为新城区政府给李彩纹颁发的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庭审过程中,陈顺果鉴于新城区政府已收回注销了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新城区政府向李彩纹颁发的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行使起诉权,陈顺果已于2007年知悉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而其于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陈顺果所诉的土地使用证系新城区政府1992年颁发,其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顺果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顺果上诉。再审申请人陈顺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2007年得知违法行政行为后,一直通过民事、行政诉讼及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终审裁定,确认新城区政府颁发土地证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陈顺果所诉新集建(92)字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2年,其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顺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顺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