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64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成勇,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窦某某婚后不能担起家庭重担,没能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家庭所需全靠朱某某微薄的工资支撑。2011年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窦某某离婚,但未获该院准许。双方于2011年分居后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窦某甲由她抚养,自行负担抚养费用。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窦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窦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11月,朱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息诉。嗣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1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朱某某离家,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9月,朱某某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某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平时给付窦某甲教育生活费用,当庭同意抚养窦某甲,不要求窦某某支付抚养费用,故窦某甲由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