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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行审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启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启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20行审34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启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0995-3。法定代表人黄清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璧山区大兴镇船形村5组集体土地3100平方米修建房屋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并于同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催告]〔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通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至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复议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