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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曹林和、朱孝英与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林和,朱孝英,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林和,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英(系曹林和之妻),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新疆墨玉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住所地:新疆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尼亚孜伊敏尼亚孜,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林和、朱孝英与被上诉人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以下简称墨玉县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曹林和、朱孝英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墨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236号裁定发回墨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新32**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林和、朱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林和、朱孝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宣与被上诉人墨玉县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墨玉县砖厂与第一被告曹林和口头约定由其负责砖厂烧窑的工作(包括管理风机、照看火势、添加燃煤等)。曹林和保证烧出质量合格的砖,墨玉县砖厂向被告提供生产用的煤、风机以及其他生产工具,为其免费安排住宿的房间,其余事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墨玉砖厂和曹林和约定领取报酬、协商给付时间等事宜,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约定报酬金额为每月19000元。被告朱孝英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协商,仅是曹林和向其转述了墨玉砖厂达成的口头约定合同的内容,墨玉县砖厂未与朱孝英就该合同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明确表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林和负责技术部分,看火掌握火候、添加燃煤的时间和加煤量,被告朱孝英按照曹林和的指示加煤。被告曹林和与朱孝英之间分工、调休、安全管理等事项均由两被告自行决定。合同履行期间墨玉县砖厂共欠被告曹林和36000元报酬,并书写欠条一张。我院于2015年2月向原告墨玉县砖厂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将其欠被告曹林和的36000元报酬打入我院指定账户,原告依据该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将36000元打入我院指定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墨玉县砖厂与曹林和口头约定由曹林和负责砖厂烧窑的工作,约定每月报酬19000元。烧窑的工作必须24小时不间断,需要2-3人倒班,工作的难点和重点在于通过风机、增加或减少添加燃煤量来控制砖窑温度,保证烧制红砖的质量达标。被告曹林和自行决定由其妻朱孝英与其共同完成烧窑工作,所得报酬归夫妻共有,由其负责技术部分,掌握火候、添加燃煤的时间和加煤量。被告朱孝英从事的工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未与墨玉县砖厂协商,也未达成过具体协议。墨玉县砖厂在约定中仅要求被告曹林和保证烧砖质量达标,并未在实际生产中对两被告进行过具体的管理和指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两被告的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在完成工作时,可自行确定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墨玉县砖厂仅在合同关系建立之初向曹林和提出相应的质量要求,并接受其劳动成果。因此,墨玉县砖厂与曹林和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我院向墨玉县砖厂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将被告曹林和的36000元劳动报酬已打入我院指定账户,故对其欠曹林和的36000元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无需向被告曹林和、朱孝英支付双倍工资76000元;二、原告墨玉县扎瓦镇巴夏克其村依明尼亚孜司日克砖厂无需向被告曹林和、朱孝英支付社会保险;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林和、朱孝英承担。上诉人曹林和、朱孝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煤窑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90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关系。对此希望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人各76000元双倍工资,以上共计152000元,并支付9个月的社会保障金。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墨玉县砖厂与曹林和口头约定由其负责砖厂烧窑的工作,曹林和自行找人合作,无论与谁合作每月报酬即19000元。上诉人曹林和与其妻朱孝英协商共同完成烧窑工作,墨玉县砖厂并未与其妻朱孝达成任何从事砖厂工作的协议,仅要求上诉人曹林和保证烧砖质量达标并向其交付劳动成果。曹林和的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在工作过程中,可自行确定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墨玉县砖厂仅接受曹林和合格质量的劳动成果。因此,墨玉县砖厂与曹林和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林和、朱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红梅审判员陈艳代理审判员比艾妮帕肉孜瓦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