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伦兵与张白男、陆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育,张白,陆小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49号原告孙大育。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白男。被告陆小英。原告杨伦兵与被告张白男、陆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育的委托代理人屠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白男、陆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白男是雇主和雇工关系,2012年开始原告即受雇于被告张白男,为张白男承接工地做木工活。截止2014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白男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5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张白男与原告商量到6月份付清,张白男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白男、陆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年初至2014年2月,受雇于被告张白男,在张白男承接的建筑工地做木工。截止2014年3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张白男对账,张白男确认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7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白男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张白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白男与陆小英系夫妻关系,张白男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陆小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小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7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白男、陆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大育欠款7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