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昌春与王怀周、杨 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昌春,王怀周,杨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59号申请人熊昌春,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王怀周,男,生于1951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杨梦林,女,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周,执行董事。申请人熊昌春因被申请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正泰·天一广场��房产项目的建设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广安市城南平安片区“正泰天一广场”房产项目某处商业门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市分行营业部;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市分行金安大道支行;开户行:广安市广安区信用社城南分社)予以冻结,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250万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李某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熊昌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广安市城南平安片区“正泰天一广场”房产项目某处商业门市予以查封。二、对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市分行营业部;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安市分行金安大道支行;开户行:广安市广安区信用社城南分社)予以冻结。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250万元为限。三、对申请人熊昌春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李某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