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618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与被告2015年7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未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双方婚姻基础不好,但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与原告今后还可以在一起生活,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一起看电影并外出旅游,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1月22日,原告又于身体不适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并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至今。其后,原、被告曾通过手机短信谈论离婚事宜未果。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婚后能够在一起外出旅游、一起看电影来培养夫妻感情,并且原告还做了流产手术,故应认定双方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虽有分居现象,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