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翠宝与宋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宝,宋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560号原告:王翠宝。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宋和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洁婷。原告王翠宝与被告宋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人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宋和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宝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宋和明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08省道路口地方时左转弯,与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经事发路口的金忠安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翠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宋和明驾驶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5年×30%)、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9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和明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017.21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6228.21元。被告宋和明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宋和明的驾驶证、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和明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宋和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行驶证和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驾驶证需提供驾驶员身体条件合格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三期鉴定结果,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海盐公司质证时提出其中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将综合确认。四、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民委员会、海宁马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海宁马桥街道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征地无法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以及原告误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的原告放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办手续视同放弃被征地农民资格,所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收入为非农收入。原告是否放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其身份利益。两被告对简易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本院对简易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不予确认。五、医疗费发票2份、尿不湿发票1份、人医大药房销售凭证2份、门诊挂号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1017.21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尿不湿发票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两份人医大药房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医疗费发票金额中有一部分非医保费用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部分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和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海盐公司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两份医疗费发票和两份门诊挂号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内理赔,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尿不湿发票无对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两份人医大药房销售凭证无法看出便盒和护理用品支出用于原告王翠宝,且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为642.21元。六、出院记录、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去护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人保海盐公司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宋和明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08省道路口地方时左转弯,与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经事发路口的金忠安驾驶的载有原告王翠宝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和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门诊复诊。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42.21元。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范围;误工期限拟为365天;护理期限拟为150天;营养期限拟为180天。原告为被征地农民。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参照本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15元计算16天)、营养费5400元(每天3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7069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7天=2040元;其余113元/天*133天=1502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5年×30%)。原告王翠宝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合计为6282.21元(医疗费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金忠安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3162.44元,原告份额为6837.56元。因此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6282.21元,全部可以在交强险内理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合计为9794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护理费170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4222.21元(6282.21元+9794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自行取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宝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04222.21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翠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王翠宝负担54元,由被告宋和明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