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行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1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行贿、介绍贿赂,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蒋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社区开设赌档,为逃避查处以及打压其他赌档,邓某多次给予时任原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派出所民警的徐某甲(另案处理)、顺德区北滘治安联防大队治安员的朱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伙同“刘军”、“刘九”等人在北滘镇三洪奇公园附近开设赌档,聚众赌博。邓某等人在该赌档存续期间,为逃避查处,分多次送给徐某甲、陈某、朱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徐某甲将上述款项与陈某、朱某进行分配。2.2008年中旬,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北滘镇三洪奇公园开设赌档期间,想将三洪奇社区的另一个赌档赶走,找到时任顺德区北滘治安联防大队治安员的朱某帮忙,并送给朱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二、介绍贿赂:2013年至2014年,范某、廖某(均另案处理)、“鸡头雄”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社区或开设赌档、或组织卖淫。被告人邓某介绍范某、廖某等人送好处费给时任原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派出所民警的徐某甲(另案处理)、顺德区北滘治安联防大队治安员的朱某、梁某,以逃避查处。具体如下:1.2014年春节前后,“鸡头雄”等人在北滘镇三洪奇社区经营的发廊内组织卖淫,为逃避查处,让邓某帮忙打点。后邓某找到徐某甲、朱某,再由邓某经手,“鸡头雄”分别送给徐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送给朱某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2.2013年底,范某在北滘镇三洪奇社区经营的发廊组织卖淫,为逃避查处,让邓某帮忙打点。后邓某找到朱某、梁某,再由邓某经手,范某分别送给朱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送给梁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春节后,范某再次让被告人邓某帮忙打点,邓某找到梁某,由邓某经手,范某送给梁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3.2014年,廖某在三洪奇社区开设赌档,为逃避查处,让邓某帮忙打点,后邓某找到朱某、梁某,再由邓某经手,廖某分别送给朱某好处费人民币2200元,送给梁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梁某、朱某、徐某甲、陈某、廖某的证言,干部个人简历,证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40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经被告人邓某行贿给徐某甲、陈某、朱某的金额大概有4000元至5000元,其他的款项并非邓某经手,具体情况邓某并不清楚。本案中,现有证据只有受贿人徐某甲、陈某、朱某的陈述,并没有经手人“刘军”、“刘九”的证言,本案为单方面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邓某等人向徐某乙等人行贿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就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纯属出于朋友义气,并非想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邓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5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该院接受调查,随后,邓某交待了2008年其在北滘镇三洪奇公园开设赌档期间,为感谢朱某帮其将在三洪奇社区的另一个赌档赶走,送给朱某好处费的事实以及其介绍范某、廖某、“鸡头雄”向徐某甲、朱某、梁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5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邓某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40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关于被告人邓某伙同“刘军”、“刘九”等人向徐某乙等人行贿的犯罪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结合证人徐某乙、陈某、朱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伙同“刘军”、“刘九”等人向徐某乙、陈某、朱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被立案侦查前,已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的事实以及其向朱某行贿9000元的事实,故就其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待的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被追诉前虽没有交待其与“刘军”、“刘九”等人向徐某乙、陈某、朱某行贿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了该部分事实,故就该部分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