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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与刘祥忠,程忠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刘祥忠,程忠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031号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工业园区一期9号地,组织机构代码68145090-3。法定代表人吴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忠,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忠兰,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祥忠、程忠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忠、程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做鞋底,截止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做加工费3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忠、程忠兰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忠与程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祥忠向原告定做鞋底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23日,欠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刘祥忠。2014年1月23日。”后原告催收欠款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到庭陈述、欠条《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祥忠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被告欠原告定做加工费30000元。被告刘祥忠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程忠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程忠兰举证证明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祥忠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刘祥忠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刘祥忠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知晓,但被告程忠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忠、程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正宇鞋材有限公司定做加工费3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刘祥忠、程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刘祥忠、程忠兰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