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王相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王相龙,刘洪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86319278-1。代表人高巍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法忠(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系该行风险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王相龙,男,生于1980年7月16日,汉族,系山东三株酵本草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洪彩(系王相龙之妻),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系山东三株酵本草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相龙、刘洪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爱华、宫丽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龙、刘洪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王相龙、刘洪彩向我行申请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并与我行签署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相龙、刘洪彩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25000元后,分36期还清上述透支款,每次还款金额为347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否则我行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果被告王相龙、刘洪彩累计逾期三次没有按时还款,我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款项。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相龙、刘洪彩已累计逾期超过三次,共计拖欠透支款及利息24009.24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4009.24元,其中本金20357.35元,利息3016.2元,滞纳金635.69元,及分期未扣款27776元,共计51785.24元;3、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龙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洪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王相龙向工商银行历城支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领取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王相龙在该申请表中填写了其相应的身份信息,且在该申请表最后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同时附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与牡丹信用卡相关的合同条款,条款中载明,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甲方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最子现金交易除外);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王相龙作为乙方与工商银行历城支行(甲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山东齐鲁宝源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25000,乙方在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48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47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乙方应在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果乙方累计逾期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3年8月5日,刘洪彩向工商银行历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相龙与工商银行历城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5年8月5日,王相龙、刘洪彩与中国银行历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车牌号为鲁A×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2013年8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向山东齐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购车款125000元。被告王相龙、刘洪彩自2014年9月20日起累计三次以上未偿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被告王相龙、刘洪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开卡凭证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根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相龙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相龙购车公司透支支付购车款,被告王相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相龙累计三次以上未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被告王相龙违约,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相龙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彩自愿为被告王相龙《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工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相龙、刘洪彩共同偿还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本息并继续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相龙、刘洪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王相龙、刘洪彩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王相龙、刘洪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款本金20357.35元、利息3016.2元、滞纳金635.69元、分期未扣款27776元,以上共计51785.24元。三、限被告王相龙、刘洪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相龙、刘洪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