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87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游某,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曾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关系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被告游某家中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曾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