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于海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于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人于海军,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军及其辩护人刘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海军在某某村10组自家大门口土道上,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于海军从兜里掏出刀扎向王某1,致使王某1左手被划伤、阴囊及腹部被扎伤,在王某1抢于海军手中刀的过程中,于海军和王某2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1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涉案人员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手机通信截屏、电话详单查询、病例;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1陈述;4、被告人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军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于海军的辩护人刘淑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于海军在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于海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海军在某某村10组自家大门口土道上,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于海军从兜里掏出刀扎向王某1,致使王某1左手被划伤、阴囊及腹部被扎伤,在王某1抢于海军手中刀的过程中,于海军和王某2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1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1984年10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4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380.15元【其中医疗费16248.95元;护理费2357.52元(一级护理5天×124.08元×2人=1240.80元;二级护理9天×124.08元×1人=1116.72元);误工费1373.68元(14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海军身份的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于海军没有前科劣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1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2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于海军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到案经过,证明于海军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白色折叠单刃尖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6、王某2及王某1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2及王某1的伤情及住院情况。7、王某1的手机号、微信的截图,证明骚扰于海军妻子的电话及微信号为王某1所有。8、手机截屏及通话清单,证明王某1多次给于海军的妻子刘某2打电话进行骚扰,且案发当天王某1确实给刘某2打过电话。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与于海军系母子关系,王某1一直纠缠她儿媳刘某2,案发当天她与其母亲孙淑兰在家门口坐着,看见王某1骑摩托车在他家门前停下,与于海军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某2赶过去拉架,厮打过程中其被扎伤。10、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骑车路过于海军家门口,于海军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之后看见王某2倒在地上,王某1离开,之后大家一起把王某2送往医院。在回家的路上遇见王某1,见王某1的手一直在流血。1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她与于海军系夫妻关系,证明王某1经常以电话、短息、微信等方式骚扰她;案发当日,王某1给她打电话,她告诉了于海军,后于海军在电话里与王某1发生争执,吃完晚饭之后刘某2去屯里跟人聊天,后听见有人大喊,便赶回家,看见王某2躺在地上,后大家一起把王某2送去医院。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与于海军系外祖孙关系,案发当日她和王某2在外面坐着,看见于海军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淑华便过去拉架,孙某某由于年纪大走得慢,没走到跟前王某2便倒在地上了,于海军头部也在出血。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七点多,王某2去长春看病,刘某帮着收拾衣物,后来于海军告诉刘某说衣服里有刀,刘某找到后,便把作案工具白色折叠刀送到派出所。14、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他骑车路过于海军家门口,与于海军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后于海军其母王某2也参与进来,于海军从兜里掏出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其被扎伤。15、被告人于海军供述,证明2015年8月4日,王某1骑车路过他家门口,后与他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于海军怕打不过王某1,便从兜里掏出折叠刀,王某1见状,便与于海军抢夺折叠刀,其母王某2也过来拉仗,在厮打过程中,其母王某2受伤,于海军见状便和其他人一起将王某2送往医院。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海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军在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海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海军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告诉。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于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0.15元的80%即17104.12元,被害人王某1自行承担20%即4267.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戴允卓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