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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文斌等4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斌,丁国玉,韩淑清,杨娇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娇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闫洪烨,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王文斌、丁国玉、杨娇娇、韩淑清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文斌、丁国玉、杨娇娇、韩淑清申请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文斌、丁国玉、杨娇娇、韩淑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文斌、丁国玉、杨娇娇、韩淑清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文斌、丁国玉、杨娇娇、韩淑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