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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与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92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负责人乔德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肇东,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彩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彩萍。被告邢太国。被告潘国洪。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肇东、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彩萍、被告郭彩萍、被告邢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潘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诉称,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行借款6358106.34元,由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结欠我行利息74819.4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58106.34元;2.被告立即偿还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74819.46元;3.被告立即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4.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郭彩萍辩称: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用土地和厂房作为一笔增加,为本案的贷款作为担保,是通过农商行总行的批示同意的,经过协商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才将青岛亚欧木业的债务承担过来的。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贷款只有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续贷的200万元,其余部分都是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替亚欧木业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太国辩称:该笔借款是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为青岛亚欧木业担保的340万元本金及利息,富贵巢木业为了配合农商行的工作,违心的承担了该笔借款,之前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在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本金,经过续贷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了600余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35万元。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潘国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青农商莱西姜山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8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莱西姜山支行)保字(2015)第0023号的《保证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7.1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保证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姜山支行)保字(2013)第002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莱西姜山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358106.3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月利率3.9875‰。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月利率3.9875‰。借款后,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358106.34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987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潘国洪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58106.34元。二、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姜山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98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格莱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潘国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0元,减半收取284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