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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靳青惠与安风香、刘兴顺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青惠,安风香,刘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靳青惠,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执行人安风香,女,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执行人刘兴顺,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靳青惠申请执行安风香、刘兴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安风香、刘兴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新2801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9000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靳青惠与被执行人安风香、刘兴顺在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9000元的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