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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某、孙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0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打工人员。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陈某(在逃)在该地下室开设赌场并经营,利用捕鱼机组织赌博,并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为赌场管理人员,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林某、曹某、王某、王某、赵某(以上人员均已行政处罚)负责望风、看场、上分等。2015年12月16日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对该地下室突查,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7台,赌场工作人员8人,参赌人员23人。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6日0时许,在该地下室当场查获赌资7200元及游戏卡、充分机等赌博工具。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认定,查扣的7台捕鱼机(每台8个座位)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孙某、周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查扣的7200元人民币系赌资,应当予以没收,查扣的捕鱼机、充分机、游戏卡等物为赌博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扣的7200元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查扣的赌博机等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4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