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汪春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增红、李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增红,李凤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702号原告:汪春兰。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红。被告:李凤兰。原告汪春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张增红、被告李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红、李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兰诉称:2015年1月19日7时25分,被告张增红驾驶被告李凤兰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独秀大道行驶至雄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5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增红驾驶被告李凤兰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书各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收据8份,费用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31209.6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营业执照、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3份,怀宁县金安塑业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怀宁县公安局金拱派出所共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住所地怀宁金拱镇街道宿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汪春兰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被告张增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张增红、李凤兰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较长,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原告系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住所地怀宁金拱镇街道宿舍,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25分,被告张增红驾驶被告李凤兰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独秀大道行驶至雄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汪春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内取出内固定、随访。2016年2月16日,原告遵医嘱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31209.6元。原告汪春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汪春兰系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住所地怀宁金拱镇街道宿舍。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汪春兰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8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1209.6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汪春兰的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27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14.5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汪春兰的护理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汪春兰的营养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汪春兰系怀宁金安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住所地怀宁金拱镇街道宿舍。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汪春兰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汪春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现原告汪春兰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1209.6元,误工费30915元(114.5元/天27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汪春兰的上述损失共计13785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增红驾驶被告李凤兰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汪春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的原告的损失依法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春兰各项损失共计112779.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仍支付原告102779.4元。二、原告汪春兰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21209.6元(31209.6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25079.6元的80%为2006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汪春兰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张增红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