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小平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平,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宁市新能源技术服务站站长、海宁市新能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海宁市。因本案,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平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小平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89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平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工程申请,海宁市财政局文件,工程报名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结算清单、配套工程结算表、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转账凭条、预算拨款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预收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提出虽有弄虚作假行为,但是当时环境如此,而且出发点是为把项目做好,且没有造成国家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提出其摆上梁酒时他人送的钱属礼尚往来,收受王某3000元代价券、张伟明6000元代价券及另外1000元代价券事后发给了单位员工,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小平参与两个项目,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或者允许业主使用虚假材料掩盖投资不足的真相,确实违背了其职务上的要求,但沼气工程项目即使实际规模没有完全达到项目的要求,各方面功能也是实际产生的,未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或其他人员的伤亡等严重后果,故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林小平因摆上梁酒收受礼金,因被告人林小平辩称这些钱是要还的,从其记录在礼单上的情形看是真实可信的,故不宜认定为受贿,其收受了部分代价券后作为单位员工福利发放,亦不宜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林小平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且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海宁市新能源技术服务站系事业法人,受海宁市农业经济局委托,负责全市沼气、太阳能等新能源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参与农业面污染治理工作。海宁市新能源服务中心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节能产品及配件批发、零售、沼气、净化池及配套设施的建造、清淘与维修等。被告人林小平于2008年6月任海宁市新能源技术服务站站长,2009年起兼任海宁市新能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一)滥用职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小平作为海宁市新能源技术服务站站长,负责农村沼气项目监管、验收等。期间,被告人林小平分别与张伟明、孙道平(均另行处理)事先预谋,在海宁市周王庙兴牧生猪养殖场、海宁市周王庙镇儒兴生态养殖场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中,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招标、虚构工程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包装,被告人林小平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经被告人林小平与张伟明、孙道平共同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别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390000元、1500000元。另查,张伟明、孙道平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0000元、1000000元(均另行处理)。(二)受贿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小平利用担任海宁市新能源技术服务站站长、海宁市新能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伟明、孙道平、王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44800元,为其在沼气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8次非法收受海宁市周王庙兴牧生猪养殖场经营者张伟明以拜年、过节等名义所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12200元。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2次非法收受海宁市周王庙镇儒兴生态养殖场经营者孙道平以拜年、过节等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3000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2次非法收受海宁市绿源奶牛养殖场负责人王某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5000元。4.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2次非法收受海宁市裕盛畜牧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郁国明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2000元。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2次非法收受浙江群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2000元。6.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3次非法收受海宁市宏欣生猪养殖场经营者姚董飞、姚生良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4600元。7.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小平先后3次非法收受施工者胡天根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6000元。8.2012年初,被告人林小平非法收受施工者沈华明以上梁酒名义所送的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林小平旁听杨剑立等人受贿案,后害怕自己的受贿行为暴露,退还给沈华明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小平退出赃款20000元,暂存于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小平退出赃款158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天根、尤某、王某、朱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张伟明、孙道平供述,工程申请,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浙江省农业厅文件,海宁市财政局文件、工程报名表、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结算清单、配套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凭条,财政资金拨款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礼单,预收款票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小平亦供述明知张伟明、孙道平的工程本身投资不足,仍和张伟明、孙道平一起对项目进行包装,取得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并通过以虚假招标的方式由其推荐张伟明、孙道平决定的施工者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且对工程量进行放大等,完成项目并进行验收。关于被告人林小平摆上梁酒收受礼金是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被告人林小平摆上梁酒收受姚生良、姚董飞的5000元、胡天根的5000元、姚震远的2800元,均记录在礼单中,结合被告人林小平的供述,确实存在人情往来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林小平收受沈华明10000元,因其系2012年年初收受,后在旁听杨剑立等人受贿案后因害怕受贿行为暴露而于2014年底退还9000元,故综合收受及退还时间、退还原因等,应认定为受贿。关于被告人林小平收受后将部分代价券发放给单位员工是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林小平系出于受贿的故意已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赃款赃物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小平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小平自首的认定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同伙张伟明、孙道平供述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了被告人林小平与张伟明、孙道平就沼气项目工程滥用职权及收受张伟明等人贿赂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将该线索移交中共海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海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林小平进行调查谈话,故由于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且办案机关已对被告人林小平进行调查谈话,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小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小平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平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结伙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89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林小平又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4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平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滥用职权罪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同伙张伟明、孙道平的供述,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浙江省农业厅的相关文件、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文件、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等,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小平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时也证实涉案的两个项目在经包装以前,不符合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要求;被告人林小平等人通过虚报材料、虚假招标、虚构工程等方式对两个项目进行包装,也证明其明知两个项目原本不符合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要求;据此,被告人林小平等人仍以上述方式共同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别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390000、1500000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被告人林小平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小平与同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林小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小平退缴的违法所得3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0000元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尚余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帅 剑 来源:百度“”